Q:耕地三七五租約發生租佃爭議,如何處理?
A:
(一)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,應由當地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;調解不成立者,應由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;不服調處者,由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,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。並免收裁判費用。
(二)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、調處,不得起訴;經調解、調處成立者,由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。
(三)次按內政部68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33207號函釋: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,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,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,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,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。」
(四)惟,如依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頒布後所訂立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,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,故其衍生之耕地租佃爭議,則非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受理調解調處之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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