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第9條略以: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,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,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,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;不服舉發事實者,應於30日內,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(申訴)。
二、上揭所稱處罰機關,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如下:
(一)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及92條第7、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。(監理單位)
(二)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。
三、依據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第87條: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,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,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;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,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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