受理、承辦單位:財政處公有財產科
一、條件:
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,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,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先行通知本府,經本府放棄優先購買權後,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,會同受讓人(受贈人)檢證向本府申請。
二、辦理方式:
(一)申請人可向本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索取申請書或可上縣府網站>財政處>便民服務>表單下載>公有財產科>縣有建築基地過戶承租申請書列印。
(二)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
1. 過戶承租申請書乙份(申請書上原承租人所蓋之印章應與原契約書印章相符)。
2. 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或法院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乙份。
3. 原承租人印鑑證明乙份。
4. 出租機關放棄優先承購通知書影本乙份。
5. 部份過戶承租者應附租用位置圖乙份(以地政機關地籍圖謄本繪製並著色標示)。
6. 原租賃契約書乙份(原租約遺失者,請原承租人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)。
7. 過戶承租人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。
8. 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(為已變更繳稅人之義務人稅籍資料)。
三、申請方式:自辦或委託代理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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