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(構),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,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,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,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,不得低於基本工資。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,得依其產能核薪;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,並報直轄市、縣(市)勞工主管機關核備。違反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。
二、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,應受尊重及保障,對其接受教育、應考、進用、就業、居住、遷徙、醫療等權益,不得有歧視之對待。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,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、設備或享有權利。違反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。
三、各級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,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,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不合理限制。
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