答覆內容 |
(一)警察機關或各鄉(鎮、市)公所執行勤務時發現攤販違規擺設時,警察人員依違反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第82條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告發,攤棚、攤架沒入之。(二)員警執勤時應注意態度及執勤技巧,避免與民眾引發不必要之爭議,員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時,沒入攤棚或攤架等物品,應於代保管物件欄填寫攤棚、攤架沒入,並將全案移送分局交通裁決,不能填寫查扣等語句。(三) 分駐(派出)所舉發案件依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經分局裁決或裁定確定者,委由清潔隊銷毀。(四) 鄉(鎮、市)公所清潔隊或警察機關依據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」第82條第10款沒入之攤棚、攤架即無法領回。(五) 違規攤販如佔據公有騎樓、走廊、人行道等公有地,均觸犯本條罪,對屢勸不聽者則以刑法320條第二項竊佔罪移送。 ※刑法320條第二項: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(六)若未佔用公有地,轄區派出所警員則對攤販均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告發,攤販之主管機官應為縣市政府建設科、課,警察機關屬協辦立場,除非攤販有違法妨害風化或擺設賭博電玩,否則只能依上述規定處罰。(七)攤販擺設之地點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(道路係指公路、街道、巷衖、廣場、騎樓、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)所規定之「道路」相符,當可依法取締。至於是否有繳納租金?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違規行為並不相牴觸,因此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」,並不因「有繳租金」而合理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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